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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府办发〔2021〕18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区域性文物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工作规定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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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江市区域性文物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

    评估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文物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乡建设协调发展,有效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优化投资创业的政务服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投资项目审批提质增效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8〕3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级开发区、新区、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土地开发区域范围内,基本建设中的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资源评估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城乡建设规划制定和实施应充分考虑文物保护管理需要。按照“既有利于基本建设,又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土地开发建设前的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资源评估工作,提前发现并保护地下文物遗迹,降低建设单位投资风险,减少建设项目前期运作成本,加快项目建设速度,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目标。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发展实际,研究确定开展文物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的区域范围,具体工作由自然资源和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展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申请报告。


    第五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组织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在申请区域范围内开展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并告知申请单位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必须具备的条件。县(市、区)政府应当协助评估单位开展区域评估工作,确保评估区域达到开展区域评估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请文物调查勘探及资源评估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明确的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 

    (二)调查勘探要求无硬化地面、建筑垃圾或者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构)筑物; 

    (三)调查勘探要求无妨碍工作的权属纠纷; 

    (四)调查勘探要求清晰标识地下管线设施的具体位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河道、堤防、水库、铁路、轨道交通、道路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条  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由项目所在地政府与实施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予以支付。评估费用所在地政府财政承担,不得收取企业任何费用,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第八条  评估单位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并接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评估单位编制《区域性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估区域范围内地上和地下文物资源情况,并提出保护意见建议。


    第九条  区域性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工作完成后,评估单位将评估结果报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不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用地,调查勘探后未发现文物埋藏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评估意见,向当地土地储备机构出具同意按照程序组织土地供应的意见书。

    调查勘探后发现文物埋藏的,依法进行考古发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意见,向当地土地储备机构出具同意或不同意土地供应意见书。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三次全国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的建设用地,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土地储备机构文物保护要求,由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招拍挂公告中列明。用地单位在开发建设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应严格落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区域评估意见中的文物保护要求。对于需要考古发掘的,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逐级报请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考古发掘。在考古发掘中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原址保护的,所在地政府应调整区域性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域内投资的企业,可承诺按照区域性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意见的要求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相关业务审批等部门,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建设规划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区域评估意见的相关要求,未开展区域评估或未落实要求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或划拨,强化区域评估成果的运用。


    第十三条  在区域性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过程中,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区域性评估工作申请和开展情况、区域性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未开展区域性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或未落实评估意见要求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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