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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九江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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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江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市和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和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进行科学决策。


    第五条  市和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市文广新旅局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市文广新旅局是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全市文物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文广新旅部门是所在县(市、区)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县(市、区)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消防、市监、住建、自然资源、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驻浔部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好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文物。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投入,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政府或者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者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应当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选择所在市、县(市、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所在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新发现的、保护价值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登记,并于每年末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保存文物丰富并且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和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及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村镇的申报和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殡葬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迁移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被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工程应当与异地保护工程同步进行,并且按照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其管理或者使用机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宗教组织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文物所在地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应当经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其管理、使用单位支付费用。涉外拍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文物所在地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拍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应当向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支持考古发掘工作,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文物清单,并自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日起3年内提交考古发掘报告。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二十七条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其支付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依法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报市和各县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和各县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其设立与运行按照《博物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县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督等部门,对没收或者追缴的涉案文物及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根据《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修复,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的。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住房建设、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由市、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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